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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

时间:2010-01-29 03:21 来源:地理教师网 作者:云中雪 责任编辑:地理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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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

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者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者,依据《刑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保护法同其他的法律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环境法中关于违法或者造成环境破坏、环境污染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环境法的实施,应当依法追究各种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违法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程度不同,违法者所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同。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可以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也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由国家行政机关追究的称为行政制裁,由司法机关追究的称为司法制裁。

环境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法律责任,其具有如下特点。

(1)某些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法为必要前提其他各种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从事了违法行为之后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环境保护法中,某些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法为必要前提,而是行为人的行为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等也都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都未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2)违法处罚严格化 为遏制环境问题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对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日趋严格的特点。如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节中新增加了污染环境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危害环境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破坏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等。对原刑法中曾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刑罚上增加了刑种和量刑档次,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如对污染环境犯罪或破坏资源犯罪的制裁,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犯罪,其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环境保护法中实行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当环境污染损害发生以后,有关部门责令行为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费。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有关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国家损失的规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对污染者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的规定,都带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

(3)实行两罚和多罚制度 因为环境的污染损害大多数是由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而直接责任人从事某一行为往往是受命于单位,并受单位领导人的指挥和制约,因此,在环境法律责任中采用两罚和多罚制度。即除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该行为人所属单位及其领导者的责任。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三十九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种类

 

环境保护法是一个综合性较强的法律部门,其本身是由多种法律规范组成的,因此违反环境保护法中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将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是由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组成的。

(一)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中最轻的一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又可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行政隶属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有违法、失职行为,但尚不够刑事惩罚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这种制裁是诸法律责任中最轻的一种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主要是对破坏和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公私财产的有关责任人员适用。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等都作了类似规定。

行政处分由国家机关或单位,依据上述法律或内部规章对其下属人员实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开除七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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